9. 關於各種時間制度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正確?
(A)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B)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 而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對於非因過 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C)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D)受委 任辦理房屋租賃事務,其租賃其期限逾一年者,須有特別之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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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3), B(140), C(122), D(221), E(0) #1528530
統計: A(133), B(140), C(122), D(221), E(0) #1528530
詳解 (共 3 筆)
#3010618
(A)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B)第 245-1 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C)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D)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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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285
覺得C也不太對,不過選擇題就是選最錯的..
449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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