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下列關於國內兒童權益的相關敘述,何者錯誤?
(A)教育基本法已明文規定體罰的違法性
(B)因罰站而造成兒童心理上的傷害亦屬於體罰的範圍
(C)實際照顧幼兒者,不得使其獨處,違反者雖不需罰緩,應接受親職輔導
(D)教育人員或保育人員發現幼兒遭受身心虐待時,應在 24 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
統計: A(540), B(394), C(6763), D(433), E(0) #360284
詳解 (共 10 筆)
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
針對選項C----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1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戶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99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51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緩
第102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主管機關依第95條第一項、第96條第一項或第99條處罰,其情節嚴重者,
並得命其接受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依第91條第一項、前條或前項規定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
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緩;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
至其參加為止。
(簡言之,情節嚴重的,就是要接受輔導,耍賴不來就是一次一次罰錢錢~完畢)
- 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定予以禁止。
-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題目選項C的條款,留幼兒獨處),情節嚴重。
- 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勢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街受前巷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 (不得使兒童及少年獨處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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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九條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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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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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處罰,其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條或前項規定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 (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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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 (執行職務人員應立即通報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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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教育基本法--第八條 (教師、學生、家長及學校之教育權責及霸凌防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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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