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關於刑之酌科及加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主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B)第五十八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包括犯罪行為後所可能得到之利益
(C)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然可依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D)恐嚇罪沒有免除其刑之可能
統計: A(169), B(495), C(1329), D(102), E(0) #267749
詳解 (共 10 筆)
A.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參:【新聞疑義176】「情堪憫恕」,減刑?
B.第五十八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包括犯罪行為後所可能得到之利益
修正後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之:
(1)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2)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3)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則將犯罪所得擴大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38-2 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 38-3 條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另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將現行因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不受理或免訴判決者、或因心神喪失、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等,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之情形,於修法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D.認定被告有罪卻判免刑,司法實務上極罕見,免刑門檻極高,須符合犯罪情節輕微且情堪憫恕、犯案時心神喪失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要件,才可獲判免刑。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或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及贓物等罪,且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仍嫌過重,可依刑法第61條規定判處免刑。
認識「免刑」 以刑法「三階的審查架構」來說,犯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檢討各種要件過程中,我們常會看到「不罰」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其中「免除其刑」所表彰的意義,則係指「成立」犯罪,只是在刑之執行上,法律將之免除掉而已。既然成立犯罪,所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即應喻知「有罪判決」,但又因其有免除其刑事由,所以要喻知「免刑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A)客觀
回樓上
(B)第五十八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包括犯罪行為後所可能得到之利益
第五十八條的犯罪所得利益,限於犯行時
這個(A)的主觀,客觀要怎麽判斷?還是只能因為判例說是「客觀」所以就「客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