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下列有關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的規定,何者錯誤?
(A)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B)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從寬編列預算
(C)中央政府不對地方政府再做教育補助
(D)學校得設校務發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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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9), B(108), C(6160), D(172), E(0) #114458
統計: A(169), B(108), C(6160), D(172), E(0) #114458
詳解 (共 1 筆)
#567648
| 第 10 條 | 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應衡酌各地區人口數、學生數、公、私立學校 與其他教育機構之層級、類別、規模、所在位置、教育品質指標、學生單 位成本或其他影響教育成本之因素,研訂教育經費計算基準,據以計算各 級政府年度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並參照各級政府財政能力,計算各級政府 應分擔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擔數額,編列年度預 算。各級政府編列之教育預算數額不得低於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 中央政府應就第一項計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經費基本需求,扣 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分擔數額後之差額編列對於直轄市、縣(市 )政府之一般教育補助預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前一年度違反第三條或第八條規定時,應於當年 度教育經費計算中,增加其應分擔數額或扣減其一般教育補助。 前項增加或扣減之實際金額,由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議決。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一項計算之應分擔數額,不得因其依第四條第 二項第三款開徵附加稅捐而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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