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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0年 - 110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公證人、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法院書記官:民事訴訟法#103186
科目:公職◆民事訴訟法
年份:110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四、甲向乙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清償期尚未屆至,甲將其唯一之 財產 A 地贈與丙,問:(每小題 10 分,共 20 分)

申論題內容

(一)乙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起訴撤銷甲之贈與行為,應以何人為被告?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第 244 條
  1.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3.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裁判字號:28 年渝上字第 978 號
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 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