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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所、轉學考(插大)◆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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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 - 107 國立政治大學_碩士班招生考試_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法律組:民法(總則與債編總論)#97387
> 申論題
題組內容
三、甲於民國101年1月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A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約定保險金額200萬元,並指定配偶乙為受益人。惟其訂約時,故意隱匿自己曾罹患肝臟腫瘤的事實,未據實說明。103年2 月1日,甲因肝臟腫瘤復發去世乙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請附細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1)乙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公司即查知甲故意隱置病史投保情事,便主張像受詐欺而訂約,依民法第 198條拒絕履行,有無理由?(25分)
相關申論題
一、甲於民國90年1月間,以其配偶乙為被保險人,向A保險公司投保終身人壽保險契約,約 為80萬元。91年8月15日,雖有颱風侵台,但乙仍冒險登山,從此失蹤,音訊全無。 活返家的一天,所以仍持續繳交保險費。至98年11月,甲終於死心,向法院聲請對以為死亡宣告獲准。甲取得死亡宣告裁定之後,向A公司請給付保險金80萬元,獲得全額給付後,用以出國旅遊療癒感情上的傷害,行遍歐美亞非各地,僅剩餘5萬元後返國。豈料甲返家時,發現乙在其出國期間安然返家,始知原來乙失蹤期間是與外遇對象共築愛巢隱居。請問:乙聲請法院撤銷死亡宣 公司請求甲返還全部保險金,甲主張其僅須返還現存利益5萬元。雙方主張何者較有理由?
#406857
二、A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屬業務員,在銷售B保險公司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時,在商品行銷 只追求正報酬」到期保本保息保證」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投資期 投資獲利」等不符合投資型保險商品屬性的用語,誤導客戶。乙因誤信該商品保本保息且必有高於2.5 %的報酬率,遂經由甲與A保險經紀公司·於95年6月間與B保險公司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並繼 付60萬元之單筆保險費。至100年12月時,乙查詢保單帳月價值,發現僅有35萬元,不僅沒有預計 的報酬率,還蒙受重大損失,便主張其係受詐欺而投保,向保險公司發函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返還保險費60萬元B保險公司抗辦;自己並無詐欺行為亦不知甲有為詐欺行為,無須為保險經紀人的業務員行為而負責等,故乙之撤銷不合法,拒絕返還保險費。請詳細說明:何者理由?
#406858
(2)A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之後,才知悉甲故意隱匿病史投保情事,進而主張其像受詐欺而訂約,依民法第 184條向乙請求賠償其所給付之保險金,有無理由?(25分)
#406860
(3)若甲男向乙男起訴請求負擔甲男之生活費,妳/你認為法院如何為裁判?
#476481
(2)若甲男向乙男提起請求別居之訴,妳你認為法院應如何為裁判?
#476480
(1)若乙男向甲男提起請求同居之訴,妳你認為法院應如何為裁判?
#476479
二、甲應好友乙之請託,將其A古董鐘出借與乙,使之能作為中古文物展之其中一項展品,但因展期開 始前,該A 鐘突然發生故障不能有效運作,乙便將該A鐘交由修理,丙於收受該鐘後交付一張维修單與乙,作為维修之憑證。數日後,乙因股市突然大跌而有資金需求,故向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丁表示其為A鐘所有人,僅是該鐘目前由鐘錶鐵師傅丙维修中,其願將之出賣,並以讓奥對丙之返還請求權之方式,將該A鐘所有與於丁,表示同意後,乙便將A鐘之维修單交付與丁,使丁能夠向丙領回該鐘,惟系爭買賣契約與返還請求權之讓與,自始即具有無效事由,但其情為乙丁所 不知。丁於自認取得對該A鐘之返還請求權後,復對善意且重大過失之戊表示願將該A出 賣,並以讓與對丙之返逻讀求權之方式,將該A 讓與於,戊表示同意後,丁即將該A鐘之维修單交付與。此外,戊為慶祝其蒐藏到尋找已久的A鐘,於是取出先前由朋友致贈之由已公司生產之 香檳,暢快飲用,椎該香檳製造過程受到病菌污染,導致戊於飲用後持續腹瀉數日,但因己公司人 員眾多,分工細瑣,實未能査明,是在何環節以及係因那位員工的疏失,才導致該香檳受到病菌污 染。試問:若於戊應該维修單向丙領回系爭A鐘前,甲偶然發現A鐘現為丙所占有,甲得否對丙請 求返還該A鐘?戊得否對己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5分)
#476478
一、2016年,高中甫業之18歲某甲,得知高中盛臺大法律系後,便開始尋找未來就學期間的住宿地點 甲看中的A個人小套房,為房東丙所有,就在臺大後門正對面,租金也相當低廉。由於大學周邊租 屋不易,甲及其單親爸爸乙便顧不得A屋其實是頂樓加蓋建建的事實,依然決定承租A屋。由於 房東丙不諸法律,對於租屋事官也很陌生便從網路上下載一份「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内容略為: 「承租人甲與出租人丙兹為住宅租賃事宜,同意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租賃範圍:A屋全部。 第二條、租賃期間: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第三條、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承租人應於每月28日前支付次月租金。如有付,出租人得不經催告,行終租約。 第四條、押租金租賃雙方約定為二個月租金,共計10000元。出租人應於租期滿或租賃契約終 止時,返還押租金於承租人。 第五條、出租人於租賃住宅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本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缴續存在。出租人並應移交押租金及已預收之租金與受讓人,並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下略)」 經甲、乙審閱多日後,乙、丙二人於契約書上簽名,甲也隨即搬入A屋,開始大學新生活。為了讓 甲得以事心於學業,押租金及每月租金均由乙直接匯人的指定帳戶。2020年春夏交際,丙因需款孔急,便將A屋出售於丁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惟疏未將10000元押租金移交付於丁又由於甲 乙二人均未受通知,因此乙仍將租金入丙之帳戶。一個月後,丁便以遲付租金為由,依據系爭契 約第3條 向甲表示終租約。由於甲已考取政大法研,本就有意搬離A屋另竟他處住宿,遂表同 意。數日後,向甲、乙請求租金5000元。甲則向丁主張: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丁即應返還押租金 10000元。試甲、丁之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35分)
#476477
(二)若丙以信託受益人之身分,要求以乙给付105年9月1日至今共一年份之租金50萬元之四分之一亦即12.5萬 元,是否有理由?
#476476
(一)若丙在106年9月2日欲行使特留分扣減,是否有理由?丙應向何人的何種財產主張扣減若干金額?
#476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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