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乙女以代理人身分,將甲男遺產A、B二塊土地分割A地給自己,B地給 丙胎兒是否有效?
2.丙年滿20歲時,始知乙之上述分割甲遺產之行為違法,丙可否依據民法 請求救濟之?
(一)遺產分割為無效
1.胎兒是否得為遺產繼承人?依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已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丙胎兒雖尚未出生,為保護其利益,丙胎兒亦得為遺產繼承人
2.又民法第1166條規定,胎兒為遺產繼承人,非保留其應繼分,不得分割遺產,關於胎兒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於丙胎兒未出生前,若欲分割遺產,需保留丙胎兒之應繼分,而丙胎兒之遺產分割,由乙女為遺產分割代理人,倘未保留丙胎兒應繼分,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遺產之分割無效
3.甲男之遺產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題為乙女及丙胎兒,而甲男之遺產為價值一億之A地及價值一百萬之B地共一億零一百萬元,乙丙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乙女分得遺產之二分之一,丙胎兒分得遺產之二分之一,而乙女雖為丙胎兒之遺產分割代理人,於遺產分割時仍須符合應繼分分配遺產,而乙女卻將價值一億之A地分予自己,將價值一百萬之B地分予丙胎兒.其並無保留丙胎兒應有之應繼分,故得認為該遺產分割已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故此遺產分割之效力應為無效之分割
(二)丙得請求回復繼承權
1.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人之繼承權被侵害時,得請求回復之,而請求權於知有被侵害時2年內行使,或自繼承開始時10年內行使,繼承自丙為胎兒三個月時已開始,其已年滿20歲,已逾10年之時效,若丙向乙女請求回復繼承A地之繼承權,乙女得主張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乙女得拒絕回復
2.雖丙無法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回復對A地之繼承權,丙仍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乙女返還丙之A地所有權,或得依該條中段規定,請求乙女塗銷對A地之登記,而該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為15年
3.丙現年已20歲,依民法第142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故丙於21歲前,該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丙仍得請求乙女返還A地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