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檢察官是否有為緩起訴處分之可能?
1.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53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2.甲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素行良好無其他前科,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表現深具悔意,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要件,故檢察官得對甲為緩起訴處分,並得命甲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本法第253條之2第一項所定各款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