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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6年 - 96 專技高考_律師:刑事訴訟法#50505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96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三、被告某甲被訴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延長羈押三次,現羈押中。民國 96 年8 月25 日 一審法院承審法官驚覺某甲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民國 96 年 8 月 31 日屆滿,全 案尚無法審結,但認被告某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問:

申論題內容

⑴就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承審法官有無可以裁定繼續羈押被告某甲之法律依據? (倘有,請列舉之。倘無,請說明理由。)(10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LoRA
第 108 條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 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 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