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41條通知三人回警局依法處理:
1.依據本法第39條「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復依據依據本法第41條規定「警察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2.得依41條通知A到案說明:
(1)「過去」A屢次跟隨甲,甲亦屢次對A勸告不可跟蹤,A仍反覆為之,A因而成立本法分則「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之構成要件,性質屬嫌疑人。
(2)本次A雖有跟追甲之行為,但依題旨所示,乙係上前與A理論而非勸阻,故A尚未受到勸阻,本次行為並未達到法定構成要件,尚無本法適用空間。
(3)本次行為中,A由乙在拉扯中推倒但未成傷,性質屬被害人(關係人)。
(4)本次係依據本法41條通知到案說明。惟有關甲「過去」之「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行為如已逾二個月,警察機關則不得訊問、處罰及移送法院。
3.得依41條通知甲到案說明:
(1)甲為本案中之目擊者(證人)。
(2)得依據本法41條通知到案說明。
4.應依41條通知乙到案說明:
(1)乙在拉扯中將A推倒,但未致A受傷,因而成立本法分則中「加暴行於人」之構成要件,性質屬嫌疑人。
(2)同樣依據本法第41條通知到案說明。
結論:甲、乙、A三人均由警察機關依據本法第41條通知到案說明,差別僅於身分不同而已。
一、社維39條調查之開始(調查法定),警察因民眾舉報之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二、社維41條調查之通知,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這條就可以包括全部人了吧)
三、社維42條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或可特别適用於推人的乙?)
真的要用警職法,6條第1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查證身分或許說得過去。
题目則沒有明顯提到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的要件: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違序跟犯罪還是不太一樣的,所以我猜這題主要是考社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