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7條規定:外國民用船舶在不損害中華民國和平,良好秩序與安全,並基於互惠原則下,得以連續不停迅速進行且符合本法及其他國際法規則之方式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
前項連續不停迅速進行且符合本法及其他國際法規則之無害通過,比要時得包括停船和下錨在內,但通常以航行所附帶發生者,因不可抗力或遇難必要者,或以救助遇險或遭難人員,船舶,航空器為目的者為限。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19條(無害通過的意義) 一、通過只要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無害的,這種通過的進行應符合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 二、如果外國船舶在領海內進行下列任何一種活動,其通過即應視為損害沿海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對沿海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b)以任何種類的武器進行任何操練或演習; (c)任何目的在於搜集情報使沿海國的防務或安全受損害的行為; (d)任何目的在於影響沿海國防務或安全的宣傳行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載任何飛機; (f)在船上發射、降落或接載任何軍事裝置; (g)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 (h)違反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故意和嚴重的污染行為; (i)任何捕魚活動; (j)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 (k)任何目的在於干擾沿海國任何通訊系統或任何其他設施或設備的行為; (l)與通過沒有直接關係的任何其他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