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n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時,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資爭議,特訂定本注n意事項。n
二、 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n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n三、 事業單位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工n資。勞工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動基準n法第 14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
n四、 事業單位如確因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應優先考量採取減少公n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高階經理人之福利、分紅等措施。n如仍有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之必要時,該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n者,宜先與該工會協商,並經與個別勞工協商合意。n
五、 事業單位實施勞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就對象選擇與實施方n式,應注意衡平原則。n
六、 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及工資者,對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每月工n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n
七、 勞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者,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日數,於計算平均工n資時,依法應予扣除。n
八、 事業單位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期間,以不超過 3 個月為原則。如有延n長期間之必要,應重行徵得勞工同意。事業單位營運如已恢復正常或勞n資雙方合意之實施期間屆滿,應即恢復勞工原有勞動條件。
n九、 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本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n工時協議書(範例)」,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之,並應確實依約定n辦理。
n十、 事業單位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應依「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n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確實n通報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n
十一、 勞工欲參加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推動之短期訓練計畫者,雇主應提供必n要之協助。
十二、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及提列股息、n公積金外,對於配合事業單位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之勞工,於給予獎金n或分配紅利時,宜予特別之考量。n
十三、 事業單位或雇主未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致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者,n依各該違反之法令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