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能力
1.係指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合法拘提或逮捕,抑或經合法搜索或扣押
而取得的證據,對於人之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物品,使用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處及處所,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執法人員之安全,其前階依法定程序之拘提逮捕,其扣押之物有證據能力。
2.另外,偵查人員持搜索票,入屋對物搜索,其經合法搜索所扣得之物亦有證據能力,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3.偵查機關人員,經被搜索之人真摯性同意,且表明來意,入屋搜索,其扣得之物有證據能力
4.綜上所述,經偵查人員依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合法搜索、拘提、羈押及逮捕,皆有證據能力;反之,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行為,其扣得之物,除經刑事訴訟法第158-4權衡法則,原則上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