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槍使用之時機:
1.按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使用警刀或警槍:一、遇有非常變故,為維護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令應逮補或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者;四、警察人員依法令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恐嚇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脅迫或依事實足認有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而有滋事之虞,受執法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認為非使用警刀、警槍不足以制止時。
2.按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於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協助偵查任務,或有搜索、扣押、拘提、羈押、逮補等需以強制力執行者;第四條一項各款情形,認為以警棍制止為適當者。
3.在使用警械時,尚需注意下列五點: 同法第六條:使用警槍須符合比例原則,即有危害並有必要時使得為之。 第七條:使用警械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條:應注意勿傷及他人 第九條:注意勿傷及要害,情況急迫者不限 第十條:使用警械後,須將使用之情形告知上級長官,使用警械指揮者不在此限。
二、警丙使用槍械並未違法: 題中,A衝撞警察甲與乙,乃傷害罪,為警方所通緝,甲接獲通報獲令查扣上開人車,係屬警械第三條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得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使用槍械;再者,A隨後不配合丙之喝令且欲衝撞警丙,該當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警察人員得使用槍械。
三、警丙誤擊B之行為,可阻卻違法性: 同法第八條,警察使用警械,應注意物傷及其他之人。 本例,丙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考量當時之情狀,A事前已衝撞過警甲與警乙,顯示其真有行為之可能,而丙於身體、身命受危害之際,是以該當使用警槍之要件,惟在閃避時重心無法平衡,且車窗隔熱紙無法輕易透視之狀態下,無法得知車內尚有他人,為維護自身安全並阻止A之犯行而誤傷B之行為,應認已盡其注意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