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丙皆有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甲乙丙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自適用保障法。
二、復職與救濟相關規定: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受停職之公務員,於其停職事由消滅後,未受懲戒判決,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以外之判決,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機關原則上應許其復職。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發布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停職處分、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屬於機關對公務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受處分者可循復審程序以為救濟。
(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
(四)、綜上,甲、乙兩人如無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所列之情形,機關對其申請復職應許其復職;丙的部分,如其停職原因同甲乙,那麼其申請復職之條件亦與甲乙相同;如丙的停職原因為免職處分確定前之先行停職,則丙可對該停職處分提出復審,或對該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提出復審,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將其撤銷,服務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規定將丙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