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乙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
1、按民事訴訟法(下同)第45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又按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2、乙於合法上訴後,得否依第459條撤回上訴容有疑問。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為原告之共有人必須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需一同起訴及被訴,為故有必要共同訴訟。依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撤回上訴對全體共同訴訟人有不利益,似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全體。
3、惟依題示,乙提起上訴時,丙丁似未一同提起上訴,而是依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而視為亦提起上訴。由於丙丁於當初上訴時未惟上訴之表示,僅是受上訴效力所及,則乙撤回上訴時自無第5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此時應依第459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通知丙、丁,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上訴,若逾期未表示則視為亦撤回上訴。
4、本題中,丙、丁既已表示不同意撤回上訴,則依459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乙撤回上訴不生效力。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者,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訴第56條1項1款、第459條2項)。
共有土地分割係故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乙合法上訴後,因該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丙、丁。惟乙復撤回上訴,不利益於公同訴訟人,對丙、丁不效力。又,丙、丁不同意乙撤回上訴,故乙撤回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