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丁間之契約是否有效
1 按民法72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者無效。所謂公序良俗,係指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而言,法律行為若違反憲法對基本權之保障,通說見解認為,亦得適用民法72條規定,認定該行為無效。丙丁者所約定者係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此一條款雖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造成限制,然是否有違公序良俗,仍應視該契約之具體內容而定。
2 依題示,丙受僱於丁,受丁之指導學藝,丁為避免丙出師後另行開業,對自身經營產生妨害,故約定丙於離職三年內不得獨立經營,該限制難謂不合理。例如,電子業為防止員工挾帶原公司營業機密投靠他方,致生損害於公司,遂於合約中規定,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轉任競爭公司之員工,此種條款業經學說與實務認可,故本題中之競業禁止限制應可認定為合理。
二、丙於高雄獨立開業之行為是否有違雙方契約
1 丙丁契約之真意
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使用之辭句。本題丙丁間之契約真意為何,非無探究餘地。如前所述,競業禁止條款之設計,其目的在防止員工離職後受雇他人或自行從業,以致生損害於原雇主之經營利益。因此,當可推定,若丙之行為無生損害於丁之經營利益,則應不受該禁止約定之拘束。
2 丙之行為是否生損害於丁之經營利益
承上所述,丙之行為若於丁之經營利益無損,則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按,美容美髮行業之競爭有相當之地域性限制,一般人若有需求,往往會於自身居住或就業之區域內,就近選擇店家提供服務,因此行業間之競爭亦限定於相當特定之區域。
揆諸題意,丁所開設之個人美髮工作室位於台北市東區,丙所開設之個人美髮工作室則位於高雄,衡諸社會一般情理,難以想像丙於高雄獨立經營美髮工作室,能對丁於台北東區經營之美髮工作室形成競爭,進而造成丁之營業利益損害。
三、結論
綜上所述,應認為丙未違反雙方契約,丁請求丙賠償五十萬元之主張為無理由。
憲法條文的基本權在民事案件藉由72概括規定間接適用
有學說認為既然憲法是根本大法, 可直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