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謂警察法上補充性原則?試說明並分析相關的法律規定。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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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提供者:正在誕生的鴿子
 答:指警察權之介入應居於「輔助」地位,只有在其他主管行政機關(如衛生、環保、建管等)無法適時、適切地處理危害,或私人無法透過司法救濟保障其權利時,警察才採取必要措施以排除現行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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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補充性原則之涵義
  1. 亦稱為警察權行使的最後手段性原則或輔助性原則。它規定警察權的行使,必須是在沒有其他機關或措施可以有效達成目的時,才能作為「最後的手段」介入。
  2. 具體內涵:主管行政機關為達到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全的目的,應由其優先為之。若無法即時處理或事態緊急時,警察機關才能基於其一般警察權限介入。ㅤㅤ
 二、 相關的法律規定與分析
  1. 《警察法》第9條第1款其中隱含了補充性原則的精神。雖然此款賦予警察維護公共秩序和防止危害的一般職權,但實務和學理均認為,此一般職權的行使必須退居第二線,警察只在協助執行或發生即時危害時介入。EX: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事務,應先由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2.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只有在其他主管機關無力應對突發危害時,才介入採取必要措施。
    1. 條文要點解析:
    • 補充性: 警察行使危險預防或制止之職權,並非首要機關,而是「補充性」的權力。若交通、衛生、環保等主管機關能處理,應由其處理。
    • 無法或不能即時 若其他機關欠缺強制力(無法)或處理速度太慢(不能即時),警察才具備介入的正當性。
  3. 《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1.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 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 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 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 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2.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 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 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該條文確保行政效率,避免單一機關因資源不足而影響行政目的達成。
三、 總結:
只有在滿足「急迫性」和「無法依賴其他法規或機關」這兩個條件時,才能動用其一般警察權限進行代行處置。這清楚地確立了補充地位。它不僅要求警察在機關管轄上退居第二線,優先讓專業主管機關處理;也要求警察在措施手段上必須遵循最小侵害原則,只有在沒有其他有效且溫和手段時,才能動用強制力,具有關鍵性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