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補充性原則之涵義
- 警察法上的補充性原則,亦稱為警察權行使的最後手段性原則或輔助性原則。它規定警察權的行使,必須是在沒有其他機關或措施可以有效達成目的時,才能作為「最後的手段」介入。
- 具體內涵:能依其主管法規達到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全的目的,則應由該主管機關優先為之。只有在其他主管機關的作為不足、無法即時處理或事態緊急時,警察機關才能基於其一般警察權限介入,以協助代行處理。能依其主管法規達到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全的目的,則應由該主管機關優先為之。
(一)措施手段的補充性:
- 在行使警察職權時,警察所採取的措施應是最低限度且最不具侵害性的手段。
- 只有在沒有其他更溫和的手段可以有效達成目的時,警察才能採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大的強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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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法》第9條第1款規定了警察行使職權的範圍,其中隱含了補充性原則的精神。雖然此款賦予警察維護公共秩序和防止危害的一般職權,但實務和學理均認為,此一般職權的行使必須退居第二線。應由專業主管機關行使職權,警察只在協助執行或發生即時危害時介入。 例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事務,應先由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執行職權的限制與比例原則)
- 此條是警察執法的核心原則,雖然規定的是比例原則,但其精神與補充性原則相通,特別體現在手段上:警察行使職權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的手段,只有在溫和手段無效時,才能採取侵害較大的手段。這確保了警察權的行使具有手段上的補充性。
三、 總結:
只有在滿足「急迫性」和「無法依賴其他法規或機關」這兩個條件時,警察才能動用其一般警察權限進行代行處置。這清楚地確立了警察權行使的補充地位。它不僅要求警察在機關管轄上退居第二線,優先讓專業主管機關處理。避免警察權濫用,具有關鍵性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