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公 共危險物品一般處理場所之定義為何?該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 那些規定?(25 分)
申論題作答 (共 5 筆)
詳解 (共 10 筆)
| 法規名稱: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7 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 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 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 上之場所。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 ,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 (一)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二)僅處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粉狀物及易燃性固體)。 (三)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 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 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 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 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 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 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 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中不溶於水 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 造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屋頂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與場所內處 理六類物品部分,應以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地板及 上層之地板區劃分隔。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 二、區劃分隔牆壁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 火門;對外牆面之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防火門窗。 三、涉及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部分經區劃分隔,至少應有一對外牆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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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第七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一般處理場所之定義:
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2. 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處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3. 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1) 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2) 僅處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粉狀物及易燃性固體)。
(3) 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4. 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5. 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6. 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7. 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校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一日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輛以上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愈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三.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然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