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25條之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一)直轄市政府訂定自治條例之考量因素:
1. 依據地制法第30之規定,法律優位原則,不得牴觸上位法規。
2. 大法官釋字738號解釋,地方得訂定較嚴格之規定,如遊戲場與學校之距離。
3. 依據地制法第 26 條之規定:
(1)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
法規,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
約。
(2)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
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
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3)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
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
利處分。
4. 依據地制法第 28 條之規定:
(1)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2)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二) 中央對地方之監督與影響的權利:
1. 依據地制法地75條: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或委辦事項違背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2. 依據地制法地76條:直轄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由行政院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