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警察對於行經指定路段之車輛實施攔停檢查,學說上謂之「一般性攔停」或「集體性攔停」;另依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則稱之為「個別性攔停」。試問警察於實施一般性攔停後,得否另依個別性攔停規定,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其理由為何?(25分)
詳解 (共 3 筆)
一、法條依據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款規定,警察得於指定路段對車輛實施攔停檢查,屬於 「一般性攔停」;同法第8條則規定,警察於 「已發生危害」 或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再予以攔停,稱為 「個別性攔停」。
二、一般性攔停與個別性攔停之區別
(一)一般性攔停:係基於 「交通管理」 或 「治安維護」 所為,目的在於 「普遍檢查」,通常僅限於查驗駕照、行照、酒測等,屬 「例行性檢查」。
(二)個別性攔停:則須有 「客觀事實」 足以懷疑該車輛涉及危害,如發現駕駛 「酒醉」、車內 「藏有危險物品」 或 「犯罪嫌疑」,方得要求駕駛或乘客下車,並檢查交通工具。
三、理由分析
(一)警察執法須遵守 「比例原則」 及 「法律保留原則」,避免以例行檢查為名,行 「過度侵害人民自由」 之實。
(二)若於一般性攔停過程中,未有 「合理懷疑」 或 「危害之客觀事由」,即逕行要求下車或檢查車輛,將構成 「違法」。
(三)惟若在檢查過程中,發現 「具體異常情狀」,則可 「轉換」 成個別性攔停,合法進一步強制下車及檢查。
四、結論
故警察於實施一般性攔停後,原則上 「不得」 逕依個別性攔停規定強制駕駛人或乘客下車並檢查交通工具;惟若發現 「合理懷疑」 或 「危害情形」 時,始得依第8條合法實施個別性攔停。此舉符合 「比例原則」、避免 「恣意執法」,並兼顧 「公共安全」。
警察在依照警察執行法第6條 進行一般性攔停後,如於現場具有客觀合理事由(如酒味濃厚、疑似藏有違禁品、車輛顯有安全瑕疵等),得依第8條規定轉為個別性攔停,進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下車並檢查交通工具。但此一措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以避免過度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與隱私權。
一、 結論
警察實施一般性攔停後,得另依個別性攔停規定,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惟其前提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並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具備「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
二、 理由與法律依據
(一) 職權行使之動態轉化與法律依據
- 權限基礎之位移: 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本法)第 6 條及第 7 條於指定路段實施攔停,性質上屬於「行政檢查」。若於查證過程中,發現受檢者有異常反應或車內有異狀,使警察產生「合理懷疑」時,其職權行使依據即由第 7 條**位移(轉化)**至本法第 8 條之「個別性攔停」。
- 層次化干預原則: 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賦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之權,此為後續強制措施之基礎。
(二) 強制離車與檢查交通工具之法定要件(本法第 8 條第 2 項)
若要進一步採取強制手段,須分別符合下列程序與門檻:
- 要求離車: 依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 款,警察為「派員引導」或「要求駕駛人或乘客離車」,目的在於確保現場安全或進一步辨識身分。
- 檢查交通工具: 依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警察得檢查交通工具,但必須具備**「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或「攜帶足以傷害他人之物」**之客觀證據。
- 實務界線: 檢查範圍應以「目視所及」或「合理懷疑」之處為限。若要開啟後車廂或密封容器,其事證須達「準搜索」之程度,方符法治國原則。
(三) 合憲性解釋之要求(釋字第 535 號解釋意旨)
- 合理懷疑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警察臨檢不得無故、隨機地對人民實施。從一般性攔停轉為個別性檢查,必須有客觀具體之事實(如:車內散發毒品異味、目視可見違禁品、駕駛人神色異常且有逃逸意圖),方能正當化其侵害性較強之行為。
- 比例原則之落實: 依本法第 3 條,職權之行使應於達成目的之最小必要範圍內為之。從攔停到檢查車輛,干預強度不斷遞增,故其「合理懷疑」之門檻亦應隨之提升。
三、 總結
綜上所述,警察得於一般性攔停後,因觀察到具體危害事證,轉而依本法第 8 條採取強制離車及檢查行為。此種職權之銜接與轉化,旨在平衡「治安維護」與「人民人權保障」,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下,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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