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關稅法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2 條 及第 33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所稱計算價格,係指那些項目 費用之總和?請就我國現行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說明之。(30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關稅法第34條(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計算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
海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
生產廠商在我國境內現無住所或居所者,海關於依前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進行查證。
詳解
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 計算價格為生產該貨物投入之成本及費用加上銷售致我國正常利潤及一般管銷費用和海空運費,裝卸費,保費及搬運費之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