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人員陞遷法(下稱本法)之立法宗旨
1.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任免與陞遷法制事項並舉,顯示兩者不宜偏頗,宜配合訂定,以利執行。
2.公務人員任用法對於陞遷或甄審之具體規定未予明訂,本法有助於補此疏漏。
3.各機關陞遷規定並未一致,本法成為統一性之立法依據。
4.綜上,本法第2條開宗明義,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二)機關職務出缺辦理內升及外補的主要作業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職務陞遷前,應先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理內陞或外補後辦理。
2.依據本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訂定標準,評定分數。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
3.如採外補制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上。
4.依據本法第9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三)有關陞遷所生之爭議癥結所在
1.法令無限定職務出缺,其內陞與外補之員額比例,由機關本權責辦理。
2.就擬任職務所需知能所訂定之標準,有未盡周詳之疑,其中基層專業技術人員陞遷,其定規定者,無法確實了解其職務內容,而僅套用往例,未與時俱進。
3.有關採外補制公告網路至少3天,略嫌過短,蓋採外補制,常為機關內部無合適人選而對外徵才,僅公告3天(如週5公告,周日截止),似為減少報名競爭人數,易使人懷疑,型式上為公平公開,實已內定。
4.本法第9條規定,機關首長對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予退回;實為本案關鍵所在,蓋機關首長有決定權,得不斷退回甄審委員會所提人選,直至滿意為止。
(四)由上可知,似應就內陞外補之比例及機關首長職權之限縮等方向檢討,惟現今講求專業及效率之社會,企業化政府為一趨勢,應授予機關更廣泛之職權,而非消極防弊;如機關為求績效發展,自不宜陞遷任用二流人才,以上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