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員甲因投資失敗,欠下鉅額債務,某日知悉經營貴金屬鑑定的好友乙,正好於家中保管客戶 A 的高價金屬,甲告訴乙,該貴金屬依照 A 的 經營模式一定有保險,不如想出一個方法,對 A 謊稱該批貴金屬遭人搶劫,實際上由甲變賣,利益兩人均分,對 A 來說也不會有太多損失。乙告訴甲,可以將該批貴金屬拿一些出來,客戶應該不會發現,但謊稱整批被搶走,很難說得過去。兩人商議後,同意由乙取出部分貴金屬(市價約新臺幣 200 萬元)藉由甲的人脈關係賣出,獲取金額由乙拿六成,甲拿四成。因為在交易市場中,買家丙私下辨識出該貴金屬為 A 所有, 且甲無法交代貴金屬來源,實際賣得總價只有 50 萬,甲、乙依兩人約定朋分贓款。
數月後甲仍需錢孔急,甲到乙的辦公室向乙借錢,稱討債公司揚言,若不還錢,將加害甲的家人。乙考慮數日後,仍拒絕借錢給甲。另一方面, 乙心中確實不忍甲的家人遭受危難,乙將甲約至辦公室,對甲婉轉說明 自己手上也沒有多餘現金可供週轉,無法借錢給甲。乙以有要事處理為 由要外出一趟,離開辦公室前將家中存放貴金屬之保險箱的鑰匙放置桌上,心想如果甲識得該鑰匙並且能夠使用鑰匙拿走貴金屬,也算幫甲一個忙。甲果然認得該鑰匙為乙家中保險箱鑰匙,趁辦公室四下無人,甲將鑰匙放進口袋後即離開。當天夜裡,甲攜帶鑰匙潛入乙的家中,開啟保險箱並將裡面所存放之 A 的貴金屬一掃而空。試問甲、乙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評價?(50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PD110028

這是一題考驗「財產犯罪」與「參與論」的高級實例題,重點在於區分業務侵佔與詐欺的性質、共同正犯的逾越,以及第二次取財行為中乙究竟屬於幫助犯還是共同正犯

以下為甲、乙之刑事責任分析:

一、 第一次處分 200 萬元貴金屬之行為

1. 乙之刑責:構成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佔罪」

·     構成要件: 乙受 A 委託鑑定並保管貴金屬,該物在其持有中。乙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將「持有變易為所有」,取出部分變賣,符合業務侵佔罪。

·     不構成詐欺: 甲提議偽裝被搶(詐欺),但乙最終選擇直接取出變賣,並非以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手段,故應論以侵佔。

2. 甲之刑責:構成業務侵佔罪之「共同正犯」

·     法律依據: 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甲雖無業務身分,但與有身分之乙共同實行犯罪,仍論以共同正犯。

·     犯罪計畫: 甲與乙有意思聯絡(商議分贓、提供人脈),雖乙僅執行部分計畫(取出部分而非謊報全損),仍屬甲乙合意之範圍。

二、 第二次甲持鑰匙取走剩餘貴金屬之行為

1. 甲之刑責:構成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

·     構成要件: 甲於夜間潛入乙家(侵入住宅),並利用鑰匙(雖是取得,但在法律評價上屬針對特定障礙之排除)開啟保險箱取財。

·     爭點: 此行為是否為第一次侵佔計畫的延伸?

o    分析: 由於第一次計畫已結束,且第二次是甲因借錢遭拒後,自行起意竊取。此時甲打破了乙對該物的持有關係,應論以竊盜罪。

2. 乙之刑責:構成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中性行為與幫助之區別)

·     構成要件: 乙主觀上預見甲可能拿走鑰匙去偷,且客觀上故意將鑰匙置於桌上「製造便利」,對甲的竊盜行為提供了物理與心理的助力。

·     身分認定:

o    乙並未與甲達成第二次取財的意思聯絡(乙是拒絕後心軟,屬單方幫助)。

o    乙未參與竊盜的實行(未入屋、未動手),故非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

·     不構成侵佔: 乙此時並無「處分」該物之行為,僅是任由甲前來竊取,其持有關係是被動被打破,故論以幫助竊盜較符合法益侵害本質。

三、 競合與結論

1.甲: 先後成立業務侵佔罪(共同正犯)與加重竊盜罪。兩行為時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2.乙: 成立業務侵佔罪(正犯)與加重竊盜罪(幫助犯),分論併罰

3.關於贓額: 雖然變賣僅得 50 萬,但刑事責任之認定是以行為時之侵佔標的價值(200 萬)與行為性質為準,不影響罪名成立。

滿分加分要點: 在解析乙第二次行為時,應討論 「不作為的幫助」  「中性行為」。乙身為 A 的受託人,對保險箱鑰匙有監管義務,其故意放置鑰匙而不作為阻攔,強化了幫助犯的惡性。

 

Google Gemin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