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束之意義: 管束之意義,具有保護.制止.限制自由之權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暫時限制予以保護,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由於李震山老師之看法將學理上之種類分類為三種,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一二項為保護性管束;第三項為安全性管束;第四項為概括性管束。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酒狂殺暴他) 1.酒醉或瘋狂,非管束或預防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3.暴力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危害。 4.其他認為必要救護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危害。 前項管束之要件,應於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不得逾越24小時,並應以適當之方法通知家屬或關係之人,或適當機關人員保護。前第一項管束時得檢查管束人之身體所攜帶之物。
一、 (一)即時強制之管束學理上可分保護性、安全性及概括性三種類型,茲就分析如下: 1.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維護其生命。 3.暴行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4.其他認有必須救護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二)警察為管束,應於危害及危險結束時終止管束,時間不得逾24小時,並應立即通知及交由其親友或家屬,或其他適當機 關保護。 (三)警察德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
即時強制方法包括:
一、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1.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3.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4.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對於人之管束,不得逾24小時。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1.軍器、兇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2.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3.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1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1.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2.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與行政上強制執行主要區別在於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且不須踐行告戒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