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請依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分別說明警察之職權為何? 依據警察法第九條警察之職權: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1.發布警察命令。2.違警處分。3.協助偵察犯罪。4.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5.行政執行。6.使用警械。7.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8.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是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2.警察法第九條警察職權之警察命令為何?並請舉例說明。 指行政命令而言,理論上包括法規命令或是行政規則。中央由內政部或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亦有可能依特別法之規定,由行政院發布者,如警械總類及規格表,依法由行政院發布。惟行政院為各部會之上級機關,不宜視為警察機關。可以發布警察命令在學理上可以包含警政署與內政部,但依據警察法施行細則僅限於內政部可以發布警察命令,不包含警政署,而地方警察命令,則由地方政府發布。
一、警察法第九條: 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1.發佈警察命令。 2.違警處分。 3.協助偵查犯罪。 4.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5.行政執行。 6.使用警械。 7. 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 理等事項。 8.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 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 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 三、警察法第九條之「警察命令」: 依據警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發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警察命令的種類包括行政程序法下的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因此不論是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只要主體是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發佈就可稱為警察命令。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是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則非屬警察命令,僅可以說是法規命令。
一、
警察法第九條: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警職法第二條: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建築物、住宅、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二、
該處之警察命令是指,只要是由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均屬警察命令。 其警察命令之性質,按釋字570號解釋,係屬組織法之劃定職務與管轄事權性質,欠缺行為法功能,是以該命令僅對內部行政人員有效,而不對外生效,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警察命令授權依據。
(一)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之職權說明如下: 1、依據警察法第九條:警察所行使之職權說明如下。 (1)、發佈警察命令。 (2)、違警處分。 (3)、協助偵查犯罪。 (4)、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5)、行政執行。 (6)、使用警械。 (7)、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 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 事項。 (8)、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2、依據警察之權行使法第二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 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 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 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