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討論之意旨乃為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密度之程度,依提示之相關內容,茲敘述如下:
(一)警察因為了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故其於執行職務時多以干預性之作為,故對於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均可造成直接性之侵害,故此均需以法律明文規定為授權依據,故實務及學說各有其所主張,茲分述如下:
1.實務之見解
爰依大法官釋字第570號解釋書之意旨:警察法第2條及同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發布警察命令,如警察發布之警察命令涉及人民自由權利時,應受上開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警察法第2條之規定,警察之任務為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9條第1款,警察依職權發布警察命令,僅據組織法之劃定與管轄事務性質之權利,欠缺作用法,故不得直接對人民發生效果。另一大法官釋字443號解釋書之意旨: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非毫無差別之保護,應視法律保護規範密度而定之,故而提出階層化法律保留原則,茲敘述如下:
(1)憲法保留:憲法第8條規定人身自由之保障,其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故縱立法機關,也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
(2)絕對法律保留:指凡限制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法益,則必須由法律訂定之,不得由法規命令之形式為之。例如:對人民進行即時性之管束、對人民進行身分之查 證。
(3)相對法律保留:指凡限制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法益以外之事項,得經法律定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機關以命令訂定之。例如:如對人民科處性交易之罰緩之規定。
(4)非法律保留:係指規範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因其對於人民之侵害顯著較低,故不須以法律訂定之,僅得以命令訂定之,尚非憲法所不許。例如:警察勤務配置方式。
(5)法律保留原則之例外:本國目前以中央政府規定第4級之機關,得以命令訂定之,其他皆須以法律訂定。
2.學說之見解:
(1)重要性理論: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下列之各款者,皆須以法律訂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明白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保障人民權利之事項者。三、關於政府機關之事項者。四、其他應以法律訂定者」。
(2)侵害性理論:依照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3.結論:
綜上所述,警察是否得以警察法第2條之相關規定為執行職務之依據,依法律保留規範密度而言,應視個案侵權之程度而定,如排除上述有敘明之規定與限制,則得以警察法第2條為警察發動權限之依據,
警察法屬組織法,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事項:
一.發布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拘提.扣押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戶口查察.市容整理.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警察法第八條所規定警察人員所依法執行之事項
欠缺作用法之性質
且警察依法行政必須有法律規定之
因為對人民產生效力,故須絕對法律保留,
對於警察行使職權而對人民有侵害時,採使得救濟

想請問一下 如果未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部分,任務條款也可以作為職權發動之依據嗎,就是當成任意手段,因為課本上是這樣寫的,能麻煩各位幫我解答嗎 謝謝 拜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