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裁處之。由於本條罰以拘留或罰緩,拘留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處罰,係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依憲法第八條意旨,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判之,故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移送該管法院簡易庭進行裁定,若行為人不服簡易庭之裁定,亦可經原裁定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