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定
1.妨礙基本國策之禁止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土16)
2.外國人地權限制 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及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土17)
3.市地重劃公告禁止事項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
(1)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2)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平56)
4.區段徵收禁止事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1)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2)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平53)
5.土地徵收禁止事項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徵23)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限制
1.臨時建築使用: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但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計50)
2.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原來使用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計51)
土地法第14條規定 1.海岸一定限制內之之土地 2.天然形成之湖泊澤為公共使用需用者 3.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4.公共交通用地 5.瀑布地 6.城鎮區內水道湖澤 9.名勝古跡 10,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一)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中『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定: 1.土地法 (1)第16條(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2)第17條(不得移轉、設定負擔、租賃與外人之土地)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3)第 232 條: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 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2.平均地權條例 (1)第 53 條III: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 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2)第59條: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 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前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3)第60條之1VI:重劃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3.土地徵收條例 (1)第23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 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 負擔。 (2)第46條: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二)都市計畫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之限制規定: 1.(都 市計畫法第 51 條)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2.(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 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1土地徵收條例 以按徵收條例劃分為徵收之土地禁止移轉 .變更以及設定負擔2因照價收買之土地 禁止移轉 .變更以及設定負擔
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限制
1.臨時建築使用: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但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2.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原來使用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