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國:
1. 依皇家特權任命之忠僕,強調其誠篤、公正、客觀、超然等特質,並由英國文官委員會與各部門訂立文官倫理法典與形塑核心價值。
2. 於政治中立而言,財政部令將文官區分為政治自由類、中間類與政治限制類三種,依文官層級與職務性質限制其參與地方與中央政治活動
3. 於利益迴避而言,就退職2年後任職於民間部門之公務員,訂立部長守則與企業任職規則;惟前者僅作審查與意見徵詢且,且二者均缺乏處罰制裁。
4. 於避免政治干預,1701年吏治澄清法將政務官與事務官分野,於現今仰賴文官長與英國首相調解常任文官與政務官衝突,達政治消毒
(二)德國:
1. 於1997年公務員法改革條例嚴禁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贈與及利益,且設立反貪污條例以打擊貪腐、保持清廉風氣,具陽光法案性質;
2. 於2008年公務員法律地位法,明文規範公務員權利與義務;如保密義務、服從義務、忠誠義務、迴避利益義務、宣誓義務等,體現德國政府對公務員行為分際與品德操性之要求;
3. 德國公務員任用嚴守”選擇最佳公務員”之原則,藉由試用期間考核職務所需專業能力,確保其具專業倫理以完成公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