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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移民行政特種考試_二等_移民行政: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89971
科目: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長期居留之類別及要件為何?上述取得長期居留者, 申請定居之要件為何?依法在何種特殊情形下之大陸人士,得申請在臺定居?(25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louise

一 大陸人取得長居的類別及要件,

 (一)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18條到24條, 若符合要件, 可申請長期居留, 依序如下

       第18條: 政治考量, 專案許可(5項)

       第19條: 經濟考量, 專案許可(4項)

       第20條:教育考量,專案許可(6項)

       第21條: 科技考量, 專案許可(3項)

       第22條: 文化考量, 專案許可 (4項)

        第23條: 社會考量, 專案許可 (5項)

        第24條: 依親居留, 滿四年, 且每年合法居留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 取得長期居留, 定居要件: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31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連續滿二

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成年者,免

    附。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

七、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

八、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或於離婚後對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或會面交往之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期

    居留者,免附。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特殊情形, 申請定居:

1 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

(1) 台灣人民之直血, 及配偶, 年齡在70歲以上, 12歲以下者

(2) 臺配死, 需在臺照顧未成年親生子女

(3) 民國34年後, 兵役滯留大陸臺籍軍人

(4) 民國38年遷臺後, 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前國軍官兵及

配偶

 (5) 民38年遷台前, 以公費派赴大陸人員及配偶

(6) 76年11月1日前, 船故障海灘,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

原有戶籍之漁船員

另有三種情況得直接申請定居:

(1) 大陸人民為台灣人民之養子女, 孫子女, 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

(2)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定居, 十二歲以下親生子女

(3) 大陸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直血親, 或配偶, 年齡在70歲以上

       

詳解 提供者:厭世彩色筆

商務居留不能申請長期居留跟定居,最好要備註一下,不然不對

詳解 提供者:Leon

(一)   依〈臺灣地區與地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始得在臺灣地區申請依親居留。復該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每年均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依〈臺灣地區與地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五項所揭示。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取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符合以下情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1)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兩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

2)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3)          提出喪失國籍證明。

4)          符合國家利益

(二)   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二項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1)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

2)          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3)          民國34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4)          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5)          民國38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6)          民國76111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三)   依〈臺灣地區與地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四項所規定,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以及社會等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惟請居留之類別與數額係由內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