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登記為生效要件主義。 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二 實施強制登記。 在已辦理登記區域,土地權力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因法律行為以外事實之變動亦仍以登記為處分之前提要件。 三 登記採實質審查主義。 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人之權力能力、行為能力、法律行為或事實,須為實質審查認定,如有瑕疵應即駁回,不予登記。 四 具有絕對效力。 依法所登記之土地權力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具有絕對公信力。 五 登記簿之编製,採物的編成主義。 六 登記確定後發給權力書狀。 七 地政機關設置登記儲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 登記時完成規定地價程序 。 九 登記簿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