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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6年 - 106 公務升官等考試_薦任_警察行政: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66136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
年份:10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有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查證身分)與第 8 條(攔停交通工具)之規定,請任 意舉出上述法條兩項明顯之差異。(25 分)

詳解 (共 10 筆)

詳解 提供者:鄭聖勳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查證身分)

(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其對於即將發生之犯罪或已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攔停交通工具)

(1)檢查引擎及車身號碼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特徵。

(2)要求駕駛人做酒精濃度的測試。

3.前項兩條的差異:

第六條:針對的客體是人,範圍較廣但不能實施酒測。

第八條:針對的客體是交通工具,範圍較小但可以實施酒測。

詳解 提供者:梁勝勛

第6條客體為

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

第8條客體為交通工具

立法目的為交通違法

詳解 提供者:a0925032903

一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警察對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其身分

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 兩者之差異

警察職權行使法地6條係對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為地點之人而行使查證身分之職權所訂定之法律

警察職權行使法地8條係對於有危害發生之交通工具而行使盤查時所訂定之法律

詳解 提供者:陳弘恩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警察職員行使法第八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詳解 提供者:Yanhong Wu
一個是叫他停車,一個是叫他拿證件
詳解 提供者:骨頭(一般警特行政正取)

(一)身分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1、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查證身份之人員如下:

(1)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

(2)   有事實足認其對即將發生或已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之必要者。

(4)   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藏匿人犯之處所者。

(5)   滯留於應有停()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留許可者。

(6)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二)攔停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1、得予採行措施:

(1)   應先表明身分。

(2)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3)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

(4)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5)   得強制離車:

A、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6)   得檢查交通工具:

A、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得檢查交通工具。

B、    僅限於目視檢查。

 

(三)相異之處:

1、行使職權之標的:

(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系對公共場所或公眾得進入之所內,行走未駕駛交通工具之人民。

(2)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系針對可疑或有犯罪可能之車輛,例:左右搖晃、駕駛疑似邊講電話邊開車等。

2、行使目的: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主要系為查證可疑人士身分或發現犯罪。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主要系為維護交通秩序方面之安全,預防犯罪。

3、行使手段: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無非侵入式鑑定手段。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可實行非侵入性鑑定手段,例如:酒精濃度測試。

詳解 提供者:GOO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是針對人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是針對交通工具
詳解 提供者:fight830125
警職法第六條是對人的查證,第八條是對交通工具的檢查
詳解 提供者:張育豪
第八條包含檢查引擎 車牌以及酒測 第六條則是包含有無明顯之危險物品
詳解 提供者:蔡蔡

一、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身分查證之要件分析: (一)警察對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身分查證之要件: 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5.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二)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交通工具之攔檢與程序: (一)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1.要求駕駛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