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查證身分)與第 8 條(攔停交通工具)之規定,請任 意舉出上述法條兩項明顯之差異。(25 分)
詳解 (共 10 筆)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查證身分)
(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其對於即將發生之犯罪或已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攔停交通工具)
(1)檢查引擎及車身號碼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特徵。
(2)要求駕駛人做酒精濃度的測試。
3.前項兩條的差異:
第六條:針對的客體是人,範圍較廣但不能實施酒測。
第八條:針對的客體是交通工具,範圍較小但可以實施酒測。
第6條客體為人
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
第8條客體為交通工具
立法目的為交通違法
一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警察對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其身分
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 兩者之差異
警察職權行使法地6條係對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為地點之人而行使查證身分之職權所訂定之法律
警察職權行使法地8條係對於有危害發生之交通工具而行使盤查時所訂定之法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警察職員行使法第八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