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規 : 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五項 :
(一).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避難逃生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
1.非屬集合住宅,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
2.地下建築物。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二). 前項建築物有非屬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三). 防火管理人及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四).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二. 罰則 : 違反下列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二). 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監督或管理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位定期接受複訓。
(三).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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