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檢察官偵查某乙涉嫌犯罪中,得知某甲亦有犯罪嫌疑,惟為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故意不以被告身分傳喚某甲到案訊問,而以證人身分傳喚某 甲到庭,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為陳述之後,始採取該證言中不利於某甲之部分, 作為某甲犯罪之證據,對某甲提起公訴。試問:某甲作證時所陳述不利於己之證言, 有無證據能力?理由安在?(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