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二女之父為兄弟,甲與丙結婚後膝下無子,乙婚後則有一女丁。丙、 丁相戀,被甲發現,遂與丙離婚。丙離婚後,欲與丁結婚,試問丙、丁結 婚之效力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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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樓上摩友解答(如有不對,敬請指教!)
(一)丙與丁為旁系姻親五親等 1.依民法第 983 條第一項,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1)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3)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此乃「禁止近親婚」之明文,故丙與丁為上述第三款,不得結婚。
2.又民法971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故甲丙離婚後, 已無姻親關係,丙丁結婚已無983近親婚之限制,遂結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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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是錯的喔。◕‿◕。
(有錯誤請告知)
甲丙離婚後,丙與丁結婚有效,分述如下:
(一)甲丙離婚前,丙與丁不得結婚
1.丙丁係旁系姻親五親等
969、970
2.丙丁不得結婚
(1)983第一項第三款+988第二款 = 違反無效
(2)涵攝
(二)甲丙離婚後,丙與丁結婚有效
1. 971姻親關係消滅 + 983第二項
2. 涵攝 # 983第二項反面解釋 : 旁系姻親結婚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可以
結婚。 故丙丁婚姻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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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是說直系姻親,所以旁系姻親關係消滅是不是可以啊?
寫這題目都覺得燒腦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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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丙與丁為旁系姻親五親等
1.依民法第 983 條第一項,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1)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3)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1)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3)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此乃「禁止近親婚」之明文,故丙與丁為上述第三款,不得結婚。
2.又依同條第二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故縱然丙與甲之婚姻消滅,丙仍不得與丁結婚。
2.又依同條第二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故縱然丙與甲之婚姻消滅,丙仍不得與丁結婚。
(二)丙與丁之婚姻無效
依民法第 988 條,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2.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3.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1.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2.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3.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故丙與丁違反民法第983條近親婚之規定,其婚姻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