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成立刑法第121條(以下同)之公務員收賄罪 1.本條以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以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 2.客觀上,甲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甲接受丙之價值新台幣5000元的限量高粱酒,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不可想像其不存在地導致甲利用職務上之裁量權使丙在監獄中較好過的生活和夾帶香菸供其吸食,實現法規範欲避免之結果,且具備明確之對價關係;主觀上,甲明知上述事實且有意為之,構成要件該當。 3.甲無阻卻違法事由,無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二、丙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1.根據刑法第31條第一項,無身分之人依本條擬制其公務員身分,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三、乙成立本罪之幫助犯 1.客觀上乙讓丙有機會能認識甲,使丙有機會能賄賂甲,是促進丙之犯行之幫助行為,又不可想像不存在地導致甲利用職務上之裁量權使丙在監獄中較好過的生活和夾帶香菸供其吸食,滿足限制從屬性;主觀上,乙明知上述事實且有意為之,具備幫助雙重故意。 2.乙無阻卻違法事由,無阻卻罪責事由,成立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四、結論:甲和丙成立刑法第121條公務員收賄罪之正犯,乙成立本罪之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