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受監護宣告,於心智清醒時
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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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授權書將代理權限授與給善意無過失之乙,委託乙出售甲所有之 A 地。乙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將 A 地賣給因過失而不知乙無權代 理之丙。丙因支付買賣價金向銀行貸款,支付銀行利息10萬元。嗣後丙與丁訂立買賣契約,以1千2百萬元將 A 地賣給丁。
第110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一百 十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 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
賠償範圍:履行利益?信賴利益?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又相對人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易言之,相對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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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補充: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三、為訴訟行為。
-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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