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請求甲支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說明理由如下: (一)甲向乙購買一筆土地,雙方訂立買賣契約(第 345 條)。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出賣人乙負 有交付土地及移轉其所有權於甲之義務(第 348 條第 1 項),而甲則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第 367 條)。題示乙雖已交付土地於甲,但仍負移轉其所有權於甲之義務。 該筆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無法移轉所有權於甲,客觀上應屬給付不能,且政府徵收之性質為 公權力行為,故該給付不能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乙,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乙免移轉土 地所有權於甲之義務。 (二)依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題示該筆土地係因政府徵收而無法移轉所有權於甲,故該給付不能 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從而甲亦應免為支付價金之義務。惟民法第 373 條本 文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準此規定可知,買賣 標的物交付後,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該項損失應由買受人負擔, 亦即買受人仍負支付價金之義務。 (三)依據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係屬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一般規定,而第 373 條之危險負擔則屬 特別規定,於買賣契約中應優先適用。準此而言,本題乙雖免給付義務,但土地既已交付甲占 有中,則依民法第 373 條規定,甲仍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從而乙仍得請求甲支付買賣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