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民法 第348條1項: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 第348條2項: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 甲將自己所有之一筆土地出賣於乙,甲與乙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但甲尚未交付土地,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得依民法第348條向甲請求土地之交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二)
民法 第345條1項: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 第345條2項: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乙將該土地轉賣於丙,乙與丙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又稱負擔行為)。依民法規定之債權行為,不以處分權為必要。故雖然乙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但與丙訂定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 同第(一)項,乙與丙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但乙尚未交付土地於丙,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得依民法第348條向乙請求土地之交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三)
民法 第242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然而,經過丙一再催促,乙均置之不理。丙為了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乙對甲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交付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簡言之,丙得代替乙向甲請求交付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
丙得代替乙向甲請求交付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再請求乙交付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