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甲明知乙買地, 是為了要自建, 卻未盡告知義務, 此為「物之瑕疵」,屬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內。
此瑕疵影響甲「自地建屋」的交易目的,甲因此可以主張「解除契約」,拒絕支付價金。依民法第354條,出賣人對標的物負瑕疵擔保責任。
若標的物有瑕疵,致買受人不能依通常使用目的或契約特定目的使用時,依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結論】
本件甲買土地係為「自地建屋」,但土地為限建土地,屬重大瑕疵,契約目的無法達成。
故甲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拒絕給付價金;乙無權請求賠償50萬元。
→ 甲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