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某日駕車停等紅燈時,遭機車騎士 A 騎乘機車逆向撞上車輛前端,導致甲所駕駛之車輛安全氣囊爆開衝撞甲之頭部,甲因而感到頭暈不適, A 則因自行撞擊車輛倒地,導致手腳均有擦傷流血。甲隨後勉強下車詢問 A 之傷勢,A 向甲表示自己有輕微受傷。甲見 A 如此說明,認為 A 應 無大礙,反而是自己頭暈不適,且自認對事故發生並無疏失,便將車輛 移至路旁停放,在未經 A 同意之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前往醫院檢查 頭部是否有傷勢。此一事故經路人通報警方,警察抵達後,發現甲已不 在現場,遂將甲移送法辦。甲之行為構成刑法上何罪名?(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正在誕生的鴿子
答:甲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中的「肇事逃逸罪」,即使甲自認無過失且A自稱輕傷,但事故發生後未留下處理而是離開,妨礙了事實釐清和責任歸屬,符合此罪的要件,需考量其主觀上是否有逃避責任意圖。
ㅤㅤ
、甲的行為
( 一 ) 肇事事實與主觀認知:
  1.  客觀上,甲的車輛與A的機車發生碰撞,造成A擦傷流血、甲頭暈,屬於交通事件。
  2. 甲認為自己無過失,且A自述輕微,但這僅是甲主觀判斷,不影響事實存在。
  3. 離開現場:
    甲在未經A同意,也未報警或處理的情況下,搭計程車離開,這行為具有「肇事逃逸」的特徵。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履行停車、救護、報警、留在現場並提供資料等義務。
( 二 ) 法律構成要件:
  • 刑法第 185-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或受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肇事」: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重傷害)、死亡,無論傷勢嚴重程度,要有受傷都是算,即使小小的膝蓋擦挫傷都是肇事逃逸罪所指的傷害。。
  • 「逃逸」:指未採取救護、報案、聯繫等必要措施,就離開現場。
  • 主觀上:甲離開時主觀上可能認定自己沒事,但此罪不要求一定要有逃避刑事責任的「故意」,只要有逃避責任、不配合處理的意圖。 
( 三 ) 是否阻卻違法:
  • 題目提到甲「頭暈不適」、「前往醫院檢查」,原可叫救護車連同事故一起處理,離開現場並非唯一手段,且知悉 A 受傷卻仍決意離開,即具備直接故意,無法阻卻違法。
ㅤㅤ
二、總結
  • 因此, 甲即使認為自己無過失,但對受傷的A未盡救護義務,且未報警處理,離開現場的行為足以阻礙責任釐清,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祝各位順利上岸,金榜題名!
詳解 提供者:PD110028

針對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4「肇事逃逸罪」,析述如下:

() 甲駕車發生事故致 A 受傷,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1.條文修正: 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 4 已刪除「肇事」二字,改為「發生交通事故」,其目的在於不論行為人有無過失,只要發生事故,即負有在場義務。

2.本案情形: A 逆向撞擊甲之車輛導致擦傷流血,雖甲可能無過失,但確實發生了交通意外並致人受傷,甲仍屬本罪之義務主體。

() 甲未經同意離開現場,具備「逃逸」之行為:

1.規範目的: 本罪旨在維護交通安全、救護傷者並確認責任歸屬。行為人縱使受傷,若非處於「緊急救護」之必要且無法通知警救之狀態,仍應留於現場。

2.本案情形:

·         客觀上: 甲雖有下車詢問,但 A 確實有傷。甲在未取得 A 同意,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之情況下,逕自搭車離開,已破壞責任歸屬的釐清。

·         主觀上: 甲明知有事故發生且 A 已表明受傷,卻仍選擇離開,具備逃逸之故意。

() 甲可否以「前往醫院檢查」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1.緊急避難(刑法第 24 條): 甲雖感頭暈,但其尚能「勉強下車」、「移置車輛」及「搭乘計程車」,顯見其當時身體狀況並非處於如果不立即離開現場救治,即會造成生命、身體重大危害之急迫狀態。

2.比例原則: 甲可報警求助或請計程車司機協助報案後再行離開,其逕自離去之行為,不符合避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 結論:

甲之行為不因其無過失或因自身不適而免責,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4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Google Gemin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