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孤僻的甲多次對隔壁鄰居 A 表示,不要將機車停放在其家門口,在反映無效後,某次又見圖方便的 A 將機車停放在門口,當場不僅出言抗議且對 A 放話,下次再亂停機車,要對 A 飽以老拳。住在對面的乙聽聞後,認為機不可失,因為 A 常在街坊中散布謠言,造成乙困擾,決定讓 A 嚐苦頭。某晚,乙看見 A 回家後,趁機將 A 的機車挪到甲的家門口停放。隔天一早,甲見狀後生起無名火,立即到 A 家按門鈴,對開門的 A 劈頭一拳,造成 A 嘴唇瘀傷併一顆門牙掉落。問:甲、乙的刑責為何?(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甲放話要對A飽以老拳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一)、客觀上,甲以脅迫方式,使A負有原無需承擔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二)、若以目的手段關聯理論檢視上述行為之可非難性,本案甲為使A不再將機車停放於門口,而以暴力威脅方式警告甲,雖兩者具關連性,但係以不正當之方式以達正當之目的,故甲之行為具可非難性。
(三)、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成立本罪。
甲上述行為,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一)、客觀上,甲以加害A身體之言恐嚇甲,已危害A之安全;主觀上,甲具故意。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成立本罪。
甲對A劈頭一拳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一)、客觀上,甲之攻擊行為與A之受傷結果具條件因果並可客觀歸責;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成立本罪。
競合:甲所犯恐嚇罪與強制罪,實務認為因強制罪論刑較重故例外論強制罪即可。再與後續所犯傷害罪,因時空密接性並非緊密,故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處理。
乙將A的機車挪到甲門口停放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之幫助犯:
(一)、教唆犯之成立,本文認為應採溝通理論而非僅依肇因理論,亦即教唆者需與被教縮者有犯意聯絡,至少應有默示或明示的身心理上溝通,始論教唆,而本案乙自始自終都未與甲有相互接觸,故無論教唆之餘地。
(二)、乙挪動機車的行為,客觀上乙助長了甲教訓A之意願,故應認乙該行為為甲提供精神上、心靈上的助力;主觀上,乙具有幫助故意及欲使甲教訓A既遂之故意。
(三)、乙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成立本罪。
詳解
一、甲的刑責:
- 傷害罪(§277): 甲對A揮拳,造成嘴唇瘀傷、門牙掉落,身體健康受損明確成立,構成傷害罪。
- 強制罪(§304): 甲按門鈴,A 開門通常是基於社交習慣或好奇,並非受到「強暴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除非甲長時間按門鈴不讓 A 睡覺,或用暴力架住 A 不讓其離開,才討論強制罪。甲隨後的揮拳是傷害行為的著手,應論以傷害罪(§277),不應論以強制罪。
- 恐嚇危安罪 (§305):對於甲之前的恐嚇行為(要飽以老拳),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但題目中未記載A因甲恐嚇而心生畏怖、安全受侵害,尚難認恐嚇危安罪成立。
二、乙的刑責:
- 幫助犯(§30):乙在甲不知情下移動機車,行為具助成性,有主觀之幫助故意,並對犯罪產生實質助益,應較符合幫助犯之評價。
- 教唆犯(§29):通常要求教唆者與被教唆者之間有意思傳達,乙單純製造物理情境,甲並不知情是乙所為,甲乙之間缺乏精神接觸(意思聯絡)。因此,尚難成立教唆犯。
三、總結
甲對A構成傷害罪,乙之行為為甲提供提供物質或精神助力,應成立幫助犯。
甲對A構成傷害罪,乙之行為為甲提供提供物質或精神助力,應成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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