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與乙皆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下稱服務法),應依服務法第3條規定辦理。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該法適用對象為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與公營事業純勞工以外之人員,此處之受有俸給並不只限於公務人員俸給法,而是包括國家依其他法令而給予之俸給。
(二)、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如認長官之命令違法時,應負報告義務,而長官認無違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須服從,所產生之責任由長官負之,惟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無須服從。
(三)、查甲與乙皆為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自有服務法適用。如甲與乙於執行職務時,受長官下達違法命令,應依第3條規定先踐行報告義務,若長官認未違法而持續要求時,公務員可依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長官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若長官為之,則甲與乙即有服從義務,於此所產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責。惟若該命令係違反刑事法律者,此時甲與乙無服從之義務。
二、乙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之適用,可依保障法第77、78條提出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甲無保障法之適用,尚不得救濟。
(一)、保障法第3條規定,該法適用對象為各機關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於此而言,乙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屬保障法適用對象並無疑義,而直轄市文化局局長係由市長指派,甲尚非依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且亦非第102條規定之準用人員,故不適用保障法。
(二)、有關長官對屬員所發布之命令,其性質應屬工作指派或職責程度異動,屬長官人事管理之一環。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公布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工作指派與職責程度異動定性為管理措施。按保障法77、78條規定,公務人員認機關內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不當者,可於接收到管理措施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若於收受申訴回函而仍不服者,可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如對再申訴決定書仍為不服,依釋字785號之意旨,亦可提出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三)、綜上,乙應依上開規定以為救濟。而乙之長官或服務機關,依保障法第6條規定,不得因乙依保障法提出救濟,而對其為不利之行政處分或不利之管理措施工作條件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