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之主張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甲男不符合民法關於錯誤之要件,不得依照錯誤主張撤銷
1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當事人知其意思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動機錯誤,除屬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於交易中有重要地位者外,其錯誤不能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撤銷。蓋因動機錯誤僅存於表意人心中,若任由表意人撤銷,有害交易安全。
2 依題示,甲男身為主管對乙女為性騷擾後,因恐醜聞爆發而主動與乙女締結高額賠償契約,此係屬雙方締結賠償契約之動機,依法不得撤銷。此外,該撤銷權可由表意人自行以意思表示行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撤銷。
二、雙方締結之賠償契約不符暴利行為之要件,甲男不得主張民法第74條要求撤銷。
1 按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約定為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律得於一年後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為撤銷或減輕給付。
2 依題示,甲男身為主管而對乙女為性騷擾,本依民法第184第2項之規定,對乙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在先;且甲男身為主管,為避免醜聞爆發而與相對人締結高額賠償契約,顯係經權衡利害、深思熟慮後所為之,顯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且高額賠償本為甲男依法應負擔之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而應負有之民事責任,難謂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3 準此,甲男不得依民法第74條提出之撤銷請求。
三、結論
綜上所述,甲男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主張意思錯誤而撤銷,亦不得依民法第74規定提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