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與乙均為 A 幫派之成員,該幫派長期與由丙領導之 B 幫派,因爭地盤 而經常械鬥,彼此勢不兩立。某日,甲、乙同時在路上看到落單之丙, 兩人均認為機不可失,在未事前溝通下,一前一後包夾丙。丙眼看不妙, 狂逃數百公尺後遭甲、乙兩人壓制。之後,甲以雙手捉住丙,以防止脫 逃,乙對丙拳打腳踢,丙終因頭部腦震盪傷重死亡。試問甲、乙行為依 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一.甲乙壓制丙之行為,成立刑法304條強制罪
(一)TB
1.客觀上;甲阻卻丙之去路且以雙手壓制丙,使乙對其傷害,具條件因果,甲乙之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可歸責
2.主觀上;甲乙具故意,有知欲
(二)R
甲乙為毆打丙而將其壓制,依社會通念,不應強暴他人之方式為之,故手段及目的不具正當合理性,甲乙之行為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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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乙毆打丙致死之行為,成立刑法277條2項傷害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
(一)TB
1.客觀上;甲、乙毆打丙之行為,致丙因傷害死亡之結果,具條件因果,而毆打傷害丙除本身傷勢外,內含承受攻擊後因頭部腦震盪引發重傷或死亡之結果,且本例中丙果真死於承受攻擊後因腦震盪而死亡,故此具特殊危險。
2.主觀上;甲乙具傷害故意,就死亡結果雖無知欲,但依其個人條件,應具遇見他人承受攻擊後,可能會因傷重不致而死亡,卻未盡預見及迴避義務,具有過失。
(二)R+S
甲乙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成立本罪
詳解
(一)甲、乙包夾丙並且壓制施以拳打腳踢導致腦震盪死亡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罪致死罪之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1.客觀上,甲、乙分別在路上遇見丙,雖無事前犯意溝通,但卻很有默契共同壓制之行為,此屬「默示犯意聯絡」,當甲、乙一同實行犯罪行為時,便已成立共同正犯的條件,再則甲、乙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乙實現侵害丙生命、身體之法益,因此甲、乙具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乙明知對丙拳打腳踢之行為已侵害丙法益,仍使其發生,因此甲、乙具故意。
2.甲、乙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故成立本罪。
(二)依題中,甲之行為部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
1.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2.客觀上,甲雖然有幫助壓制並且將丙雙手捉住,使乙對丙拳打腳踢,但幫助犯特徵在於,系僅提供次要之協助,沒有犯罪支配力。可依題中,甲是直接壓制丙,係屬暴力實現的核心行為,因此甲並不達到幫助犯的構成要件,故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