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撞上B與C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一)、甲無傷害BC之故意,故討論過失,而甲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本文認為無,因題目已特別強調BC為急駛違規左轉,顯見速度之快,對於一般綠燈直行者而言,對於高速違規者並無「應注意能注意」的要求,故應認甲既無故意亦無過失。且基於客觀歸責理論,綠燈直行並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又依信賴原則,遵守交通規則者可合理信賴他人亦會遵守規則,故本案亦無法歸責於甲。基於上述理由,甲不成立本罪。
甲逃離現場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一)、主觀上,甲對其逃逸有故意;客觀上,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又上述之交通事故,如逃逸者並無過失而逃逸者,亦該當構成要件,僅是於罪責面可減免。本案有疑義者,即甲於離去前,有報警且留下自身聯絡方式,如此是否能稱做逃逸?一般認為,未履行其義務而離去之行為為逃逸,而究竟甲應履行何種義務,則視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何:
1.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如採此說,甲應於完成對BC之救助義務後,始能離去。
2.民事賠償請求權:如採此說,甲留下自身之正確聯繫方式後,始能離去
3.車禍現場之公共安全:如採此說:甲於確保車禍現場並無發生二次事故或公安危險之可能,始能離去
4.交通事故責任歸屬釐清:如採此說,甲協助警察釐清車禍責任後,始能離去。
上述四說,本文依實務見解,採第1說,本案甲見C受傷倒地,卻未召救護車,未完成其救助義務,故甲離去之行為,仍屬逃逸。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但罪責面甲得依185-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