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訴廠商甲參與乙招標機關辦理之 A 採購招標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未繳納審議費,經該會於 96 年 10 月 16 日以工程訴字第 000000 號函通知申訴廠商請於文到 7 日內繳納,惟掛 號回執上之簽收用印者並非申訴廠商。故該會於同年月 19 日再以申訴廠商來函所 載地址寄送通知,同時再另以申訴廠商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登記之營利事業地址 為送達地址。查以申訴廠商來函所載地址者作為郵寄地址之掛號回執,係於 96 年 11 月 13 日送達申訴廠商,簽收用印者為「B 寄車行」,有掛號回執在卷可稽。另 以申訴廠商營利事業地址為郵寄地址者,則經郵局通知申訴廠商招領逾期,而於 96 年 12 月 4 日退回。請說明本件應該如何處理?(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