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為保障普世人權,聯合國制定「聯合國憲章」(1945)、「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 ICCP)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 ICESCR),三者合稱「國際人權憲章」,後兩者合稱「人權兩公約」,成為最重要的國際人權基礎。我國並非聯合國成員,但在 2009 年公布兩公約施行法,使兩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用以接軌國際人權保障進程:
(一)人權兩公約主要內容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締約國承擔責任,尊重個人的公民和政治權利,包括生存
權、宗教自由、集會自由、選舉權、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訊等。本公約有兩個附加議定
書,分別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及廢除死刑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二任擇議定書」。
2.《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締約國承擔責任,尊重個人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包括工作權、合理與有利工作環境的權利、組織與加入公會的權利、社會保障與社會保險
的權利、適當的生活水準,包含足夠的食物、衣服與住家的權利、健康權、受教育權、及
享有文化生活與科學發展利益權等。
(二)締約國義務與聯合國執行手段
1.締約國義務:兩公約自 1976 年生效,迄今已有 160 個以上締約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強調國家有立即實現的義務,《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因權利之執行有一定
條件與基礎,要求漸進式實現的義務。約締約國承允以下事項:
(1)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
(2)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
(3)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
2.聯合國手段:成立人權委員會,各締約國承諾依照公約第四十條,在該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後的一年內,及此後每逢人權委員會要求這樣做時提出報告。如有違規或進度延緩,得書面提請該締約國注意。
(三)我國實施方式
我國並非聯合國會員,但在 2009 年立法院通過兩公約,並由行政院頒布施行《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國內法化,責成國家機關有
遵守兩公約之義務。重點如下:
1.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正式成為我國國內法。
2.適用兩公約規定,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3.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
4.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涉及兩公約執行事項時,應協調辦理。
5.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6.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7.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四)結論:
人權兩公約為國際法重要人權保障基礎,我國雖非屬聯合國會員,但透過國內法化的方式,仍能使政府機關依循兩公約規定執行人權保障事項,立法院 2016 專題研究指出,仍需從多面向加以檢視與評估,包括人權之教育宣導、政府機關與民間之協調合作、國家人權報告審查制度、國家人權機構設立等配套作法均有待加以策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