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自治乃依憲法第118修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一項制定中說明,地方自治團體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負其政策規劃及執行之責任,由上級政府機關或主管機關指揮或監督,以實踐地方自治之民主政治。 備查之意思地法制度法有說明,乃是下級政府或機關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通報即可。茲就地方自治團體應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說明如下: (一)區域合作組織之成立 地方自治團體間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合作契約或協議及其他方式之合作,應陳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二)自治規則之訂定 自治規則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訂定完成後,應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備查。 (三)相關組織自治法規 地方立法機關之組織準則、規程及自治條例,在不抵觸法律,各權責機關核定後,應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備查。
一、 (一)備查意思:地方制度法第2條:備查是一種上級事後監督的工作,由下級機關做完發生效力後,才陳報上級的方式 (二)地方自治團體有那些作為應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備查事項 1.訂定自治規則§27 2.訂定自律規則§31 3.議會代表會議事日程 4.罷免結果 5.正副議長、代表辭職、去職、死亡、罷免後 6.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有關考銓業務,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7.各地方政府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同意後,報上級備查 8.任命副市長與副縣市長 9.§24-1區域合作組織之成立 地方團體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福祉,得與其他地方團體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10.訂定自治條例,無罰則公布後備查